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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长海与宋文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海,宋文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4576号原告:杨长海,男,住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身份证号:)被告:宋文春。(身份证号:××原告杨长海与被告宋文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163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数额按伤残鉴定等级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塘沽南疆港码头装煤过程中受伤,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就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现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按照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