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斯木拉提、奥吾克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斯木拉提,奥吾克,哈丁,赛肯,叶尔兰,海拉提,尔木汉别克,叶尔木拉提,王金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573号申请执行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叶斯木拉提,男,1979年8月3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奥吾克,男,1965年4月29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哈丁,男,1961年5月13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赛肯,男,1975年7月5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叶尔兰,男,1989年3月26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海拉提,男,1977年4月6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尔木汉别克,男,1987年2月11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叶尔木拉提,男,1977年2月6日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王金岑,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塔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斯木拉提、奥吾克、哈丁、赛肯、叶尔兰、海拉提、尔木汉别克、叶尔木拉提、王金岑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终结结案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孙 志 宽审判员 敖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丽夏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