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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玲与被告梅宗杰、汪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梅宗杰,汪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19号原告:黄玲,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雄(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梅宗杰(曾用名梅宗凯),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汪雪华,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玲与被告梅宗杰、汪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周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杰、汪雪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梅宗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梅宗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梅宗杰、汪雪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南部县东坝镇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梅宗杰、汪雪华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梅宗杰、汪雪华的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被告梅宗杰、汪雪华于199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从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因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宗杰、汪雪华于199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梅宗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黄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玲现金拾万元正。小写”。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梅宗杰向原告黄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梅宗杰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梅宗杰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至今不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梅宗杰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梅宗杰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玲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玲对被告汪雪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杜万伦人民陪审员  汪和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