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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705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崔恩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峰,居民,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营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营轮胎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徐月启、被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营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轮胎及配件款67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轮胎经营业务,被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自2013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共计欠原告轮胎及配件款671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给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杨峰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欠款数额以欠条及被告雇佣的司机签字的欠款明细单为准,暂时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轮胎经营业务,被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务,自2013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轮胎款共计67175元,并提交欠款条一张、欠款明细单14张。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包括欠款条及欠款明细单记载的数额。该欠款条载明:“欠款条欠款始日2016年2月7日今欠到人民币41260元欠款事由轮胎款欠款人:杨峰。”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对欠款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款明细单中在经办人签字处有其司机签字的予以认可,经办人处没有签字的不认可。以上十四张欠款明细单中,经办人处有签字的欠款数额共计为6220元,其余欠款明细单中经办人签字处均为空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鲁1103财初18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峰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车一辆(保全价值7万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欠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对欠款人、欠款日期、欠款金额、欠款事由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轮胎及配件款的事实。被告购买轮胎及配件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及配件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款数额,除欠款条记载的数额外,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中经办人处有签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欠款单中经办人签字处为空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欠款数额应认定为47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轮胎及配件款47480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通营轮胎经营部负担460元,由被告苏杨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