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祁振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振海(曾用名一撮毛),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1982年4月16日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6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振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祁振海在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黄布兜遮挡别人的视线,将身着浅灰色外衣的被害人阚学蓝(男,81岁)的上衣用刀片割开,盗窃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祁振海于2016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祁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祁振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祁振海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祁振海在克山县火车站开往克山县第一中学的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黄布兜遮挡别人的视线,将身着浅灰色外衣的克山县向华乡联放村村民被害人阚学蓝(男,81岁)的上衣用刀片割开,盗窃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他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的钱款及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3.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祁振海于1982年4月16日因绺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6月7日因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振海于199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赔偿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百元,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一般。(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阚学兰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其从火车站坐线车往克山县里走,其在克山县天泽商厦对面的站点下的车,下车后其发现衣服兜里的位置被割了四、五公分长的一个口子,兜里的三百元现金不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祁振海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振海扒窃他人财物,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