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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丛华与张灯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丛华,张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王丛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张灯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灯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灯发向申请执行人王丛华偿付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460元。但被执行人张灯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灯发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