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赖贵明与江其,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贵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江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779号原告:赖贵明,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负责人:周义勇,社长。被告:江其,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赖贵明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下称斑竹林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且根据原告赖贵明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江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笛、人民陪审员崔成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被告斑竹林社的负责人周义勇、被告江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贵明诉称:被告斑竹林社在修建五举村乡村公路时损坏了本村村民邱祥甫的厕所,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斑竹林社修建一间厕所赔偿给邱祥甫。被告斑竹林社为此通知本村村民刘光云领头修建厕所,刘光云遂喊来本村村民江其、刘德齐一起修建该厕所。后因江其有事外出差泥水工,江其遂于2015年5月3日介绍原告给刘光云,让原告与刘光云、刘德齐一起修建厕所。次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修建厕所时因跳板穿杠断裂,导致原告从2.5m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双上肢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建议加强神经营养3个月。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七级、误工期180日。被告江其是原告的工友,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江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斑竹林社是原告的雇主,其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斑竹林社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2.26元、误工费2301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8404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157963.26元。被告斑竹林社辩称:被告斑竹林社因乡村公路改道要经过邱祥甫的厕所,邱祥甫同意拆除厕所,但要求被告斑竹林社归还其新厕所。被告斑竹林社同意邱祥甫的意见,遂安排刘光云带头修建厕所,并口头约定报酬按泥水工260元/天、杂工160元/天的标准支付。随后,刘光云喊来江其、刘德齐一起修建厕所。被告斑竹林社未喊原告修建厕所,在刘光云上报的工天记录里,以及被告斑竹林社自己记录的工天里均无原告的工天记录。鉴于原告是在为邱祥甫修厕所的地方受伤,被告斑竹林社的负责人周义勇出于人道主义,以个人名义在五举村委会借款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斑竹林社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斑竹林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其辩称:刘光云喊被告江其、刘德齐一起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后因被告江其有事耽搁,被告江其就介绍原告给刘光云,让原告与刘光云、刘德齐一起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被告江其只是介绍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斑竹林社因修建乡村公路占用了邱祥甫的厕所,需要新建一间建面十几平米的厕所还给邱祥甫,就安排泥水工刘光云负责修建厕所。被告斑竹林社与刘光云口头约定,由刘光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材料由被告斑竹林社提供,工具由施工人员自行准备;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斑竹林社根据刘光云记录的泥水工、杂工人数及工作天数,按泥水工260元/天、杂工160元/天的标准结算报酬给刘光云,再由刘光云根据参与施工的泥水工、杂工的工作天数按泥水工260元/天、杂工160元/天的标准向参与施工的泥水工、杂工支付报酬。刘光云接受被告斑竹林社的安排后,就组织泥水工江其(本案被告)、杂工刘德齐二人,与其一起于2015年4月底开始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并约定好被告江其的报酬为260元/天,刘德齐的报酬为160元/天。后因被告江其有事外出,修建厕所差泥水工,被告江其遂介绍泥水工赖贵明(本案原告)给刘光云,由原告与刘光云、刘德齐一起修建厕所,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刘光云、被告江其相同。2015年5月3日一早,原告与刘光云一起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原告未对跳板及穿杠的安全性进行检查,便站在跳板上作业。作业过程中,支撑跳板的穿杠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距地面2米多高的跳板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当日10时许,原告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双上肢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该院确诊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右桡神经损伤;5、双上肢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饮食;2、伤后1月、2月、3月复查胸片查看肋骨骨折愈合情况;3、骨科建议予以神经营养3月,如3月后右侧桡神经功能无恢复可考虑神经探查术。骨科门诊随访治疗右桡神经损伤病情;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重庆新桥医院神经内科门诊进行了检查。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江津区中医院、重庆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至此,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21622.26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摔伤右侧桡神经上干损伤致右上肢部分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伤残,其右桡神经上干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具有泥工技能,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重庆唯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饰泥工工作。此次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二被告除对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5元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另查明,刘光云等人在修建厕所过程中,要接受被告斑竹林社的管理、安排。事发之日,被告斑竹林社无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安排。原告受伤后,被告斑竹林社未为原告垫付款项。被告斑竹林社的负责人周义勇出于人道主义,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新桥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唯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门诊挂号统一收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斑竹林社提供施工材料,由刘光云、刘德齐、被告江其为其修建厕所;被告斑竹林社要对施工中的此三人进行安排、管理,并在完工后按照泥水工260元/天、杂工160元/天的标准向此三人支付报酬,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斑竹林社与刘光云、刘德齐、被告江其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江其因事外出不能继续为雇主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原告经被告江其介绍与刘光云、刘德齐一起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刘光云、被告江其相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斑竹林社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斑竹林社修建厕所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斑竹林社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前未对其所站的跳板及其穿杠的安全性予以检查,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斑竹林社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其与原告系工友,其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因此被告江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斑竹林社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斑竹林社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622.26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医疗费系此次损害产生,故对该医疗费21622.26元,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超出其鉴定范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由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至事发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84040元(10505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损害,原告存在误工。原告无固定工作,但具有泥工技能,本院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并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认定原告误工费22678.52元(4598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规定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6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此次损害致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势必遭受较大痛苦,本院综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和过错、被告斑竹林社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医疗费21622.26元、误工费22678.5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404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贵明医疗费21622.26元、误工费22678.5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404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134645.78元的60%,即80787.5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贵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赖贵明对被告江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赖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赖贵明负担476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负担714元(该款原告赖贵明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斑竹林经济合作社负担之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孝梅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