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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宋玉福与张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福,张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06号原告宋玉福,男,汉族,个体。被告张天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宋玉福诉被告张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福,被告张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福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经亲戚介绍借给被告6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欠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俊辩称:被告不是直接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找不到了,因此其个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钱不是被告用的,因此不同意偿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钱不是被告用的,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张天俊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天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天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天俊向原告宋玉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张天俊借宋玉福人民币60000,六万圆整,于2013年2月8日之前将所有金额还清……”。被告于2014年底已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欠款数额,但辩解称该欠款不是其所用,拒绝偿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玉福以被告张天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张天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主张没有拿原告的钱,是他人借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张天俊承认该欠款的存在,并且已经偿还1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俊偿还原告宋玉福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