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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柯运周与刘勇、贾宗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运周,刘勇,贾宗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08号原告柯运周,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贾宗霞,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柯运周与被告刘勇、贾宗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运周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贾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刘勇提供劳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人工费67000元,于2014年4月份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没有付清。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勇、贾宗霞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勇向柯运周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证明欠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人口常住信息,证明刘勇、贾宗霞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柯运周人工费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此款于2014年1月26号支付57000元,余款壹万元于2014年4月份付清。欠款人刘勇2014年1月21日”。另查,被告刘勇、贾宗霞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运周向被告刘勇提供劳务后,被告刘勇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因被告刘勇与被告贾宗霞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勇、贾宗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勇、贾宗霞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贾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贾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运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勇、贾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