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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荣富与被上诉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结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富,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上诉人王荣富为与被上诉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衡房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结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荣富,被上诉人衡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原告在位于蒸湘北路34号的房屋上加层,影响了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坐落在蒸湘北路34号的直管公产营业房(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0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43元,按月交纳,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累计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未订合同,原告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续租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05年1月,原告对诉争门面进行拍卖,并通知了被告参加竞拍,但被告未参加。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起诉,并从此开始未向原告交租,但被告继续使用该门面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石鼓分公司通知被告收回租赁权,并要被告在10天搬离诉争门面,被告未履行并继续在诉争门面内经营。另查明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因改制变更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交纳租金是其基本义务,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交租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使用期间租金,应予以支持。被告自认从2005年1月开始未交租,对于未交租金额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343元/月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未交租金额为45276元,原告主张每月按570元计算,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门面已拍卖,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该房屋的经营管理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仍有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催交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4527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王荣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荣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交租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衡房集团已将争执的房子拍卖了,衡房集团无权收取租金,故不再欠其租金。另外,衡房集团曾承诺加层房屋进行补偿,而今未履行承诺,请求改判,驳回衡房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房集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荣富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衡房集团提供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3873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被上诉人王荣富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本市石鼓区蒸湘北路34号,此地段产权至今仍属国有资产,未进行拍卖和出售。经质证,上诉人王荣富对被上诉人衡房集团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房集团的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富与被上诉人衡房集团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工商用房租赁合同》有效。在承租期内,上诉人王荣富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承租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自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上诉人王荣富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被上诉人衡房集团多次催促无果,酿成纠纷,上诉人王荣富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荣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交纳租金的原因是因衡房集团已将争执的房子拍卖了。经查,上诉人王荣富租赁被上诉人衡房集团的房屋是国有资产,该房屋至今既未拍卖,也未出售,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衡房集团名下。因此,上诉人王荣富提出房子已卖了,被上诉人衡房集团无权收取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其还提出被上诉人衡房集团曾经承诺补偿,亦未提供书面的文字依据,故上诉人王荣富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395元,二审受理费1395元,合计2790元由王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运健审判员  罗国潮审判员  何卫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尹运健 打印责任人:匡光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