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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396号原告: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炜,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公司)与被告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傲饰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傲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8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面料买卖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尚结欠291800元未支付,为此起诉。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付款1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8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傲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江苏澳洋公司(供方)与山东傲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37020/1的面料11000米,单价为每米53.8元,实际金额以发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天津地税预付款到帐后一周内同比例付款,尾款面料到货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江苏澳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将2010.20米、8989.8米面料发货给山东傲饰公司,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山东傲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91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山东傲饰公司共付款30万元。原告江苏澳洋公司起诉后,被告山东傲饰公司又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澳洋纺织签收回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180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起诉前最后一期付款之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傲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澳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1800元及利息(以19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59元由被告山东傲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