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成彬与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彬,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O1**民初7210号原告武成彬,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长青路交叉口现代广场写字楼22F-A。法定代表人王腾标。委托代理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红山路。法定代表人舒江鸿。原告武成彬诉被告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实际经营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按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按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武成彬,其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红塔西路17号”,该地点亦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也无管辖权。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被告云南林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