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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智学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智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智学,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楠,系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智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耿智学及其辩护人何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耿智学驾驶云C×××××号大货车替车主(不详)将烟叶从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运往景洪市。次日18时许,途经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时,被执勤武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净重17300公斤。经查,被告人耿某学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6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40%。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为539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智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立案报告表、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烟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5)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景洪市烟草专卖局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烟叶称量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景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委托保管书及委托处理函;被告人耿智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耿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并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学未经许可运输烟叶,价值人民币53913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学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应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因未起到主要作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智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涉案烟叶变卖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尹漓滨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四 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