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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姚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姚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468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姚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姚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姚某,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西站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谭某某在上述路段行走。因姚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湘A×××××小型面包车碰撞原告,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与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基底骨折;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初步诊断。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遵医嘱转院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约6-7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8-12周/次)来我院复诊;继续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姚某为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592元;2、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在核对被告姚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标准过高,且本人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同时,本人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西站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谭某某在上述路段行走。因姚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湘A×××××小型面包车碰撞原告,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1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出院诊断载明:右胫腓骨骨折;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基底骨折;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初步诊断。出院医嘱载明: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转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日)。出院诊断载明:1.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约6-7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0553.1元,其中,被告姚某垫付4000元,被告华财保湖南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20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湘A×××××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姚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自2012年起,原告居住在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馨香雅苑2栋1102房,该房系原告自购房。3.原告有兄弟(包括原告)共两人,有母亲熊某某(1928年10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需要赡养,事发前,原告在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从事保洁主管和卫生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某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湘A×××××小型面包车肇事,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1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虽然被告姚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原告谭某某、被告姚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与原告谭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为行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湘A×××××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本人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553.1元,其中,被告姚某垫付4000元,被告华财保湖南公司垫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伤残情况及年龄,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纳凭证、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及2015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210天=18947.75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90天=8120.47元;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60元/天×16天=96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户籍、居住情况,计算为9691×5年×10%÷2人=2422.75元;11.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3.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33880.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1913.1元(医疗费3055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0466.97元(误工费18947.75元、护理费8120.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466.97元。故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织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90466.97元=100466.97元,核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466.9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3413.1元(41913.1元-10000元+1500元=33413.1元),由被告姚某按60%责任赔偿原告33413.1元×60%=20047.86元,核减其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047.86元-4000元=1604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赔偿款合计90466.97元;二、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赔偿款合计16047.86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184元,被告姚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