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6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杜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阳区。被告窦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杜某、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3,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此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将100万元借给了杜某,原告王某某仅将借款汇入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账户,汇入后被告杨某某又将借款汇入被告杜某指定的韩川的账户被告杜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王某某并未履行借款义务,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杜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将95.1万元汇入杨某某的个人账户,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将100万元汇入杜某指定的韩某的账户。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4月2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杜某与被告窦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被告杨某某亦提供了将借款汇入被告杜某指定账户的电子回单,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其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的个人债务,故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窦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在出借账户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利息、罚息损失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中的95.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900元,由被告杨某某、窦某某、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