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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大进与陆正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大进,陆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大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陆正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2016)皖07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陆正春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大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陆正春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