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廖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廖代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79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代喜,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代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代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907963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利息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10%,还款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约第十条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869.6元;2、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0896.65元、滞纳金12168.03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以18286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计算利息,并按照50元每天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廖代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廖代喜(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907963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7、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9万元到20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10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8、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放款20万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6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按期还款三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088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当前欠款额信息表、详细还款记录列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代喜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廖代喜转款20万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60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4000元。被告廖代喜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超出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4798.02元(194000元×17.36%÷365天×52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4946.24元,应当抵扣本金148.22元(4946.24元-4798.02元),被告另支付本金4217.71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89634.07元。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2525.41元(189634.07元×17.36%÷365天×28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607.36元,抵扣本金81.95元(2607.36元-2525.41元),被告另支付本金4561.1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84991.02元。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2605.76元(184991.02元×16.585%÷365天×31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697.65元,抵扣本金91.89元(2697.65元-2605.76元),被告另支付本金4470.81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80428.32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共产生利息2459.51元(180428.32元×16.585%÷365天×30天),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545.8元,抵扣本金86.29元(2545.8元-2459.51元),被告另支付原告本金3518.78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176823.25元。因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廖代喜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利息,原告另行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滞纳金应当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2日)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调整为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2元,并支付滞纳金941.97元。经过计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76461.25元,利息及滞纳金14986.6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本金17646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廖代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461.25元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14986.66元;二、被告廖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本金17646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廖代喜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