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66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杜某甲,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杜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性格暴躁,在原告怀孕五个月时,对原告拳脚相加,在孩子未满月时对原告又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家人恶言恶语,进行威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杜某甲,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无酗酒恶习,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生活爱好不尽相同,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被告有酗酒恶习,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家人恶言恶语,进行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空调、海信牌48英寸电视机、落地电风扇各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大餐桌一张,木头大椅子六把,单人床一张,棉被六床,夏凉被两床,以上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单县九瑞花园商品房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档案查阅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多年的恋爱,201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6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兴趣爱好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被告有酗酒恶习,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家人恶言恶语,进行威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