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与娄洪亮、成武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娄洪亮,成武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原虞城县鹏程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87509289-2,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负责人李正敏,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聚、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洪亮,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昌,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户籍登记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以下简称鹏程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娄洪亮、成武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8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成武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物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鹏程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程信用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10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1)虞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鹏程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2002年4月1日,被告成武昌出具书面授权书,内容为“…同意用房产证为02××70号房产授权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2002年4月8日被告成武昌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权属证号为C003517。2002年4月9日,被告娄洪亮填写借款申请书,2002年4月11日与原告办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3万元,利息为月息4.8675‰,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1日-2003年3月11日。后被告娄洪亮分三次结清该笔借款在2003年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分别于2003年9月24日和2004年5月1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此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私房字第××号房产证已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分割。该02××70号房产已于2002年3月28日为贷款进行分割。共分割成6本房产权证,分别为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号、第C003513号、第C003514号、第C003515号、第C003516号、第C003517号。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娄洪亮或是成武昌委托娄洪亮借款问题。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9日的借款申请书(实为该笔借款的审批手续)和2002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娄洪亮,该借据中记载的分三次偿清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应为娄洪亮付息,2003年9月24日和2004年5月17日的还款计划书,反映了娄洪亮对偿还此笔借款的承诺,故可以认定被告娄洪亮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成武昌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其依据是成武昌于2002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书明确确定授权娄洪亮全权做贷款抵押的范围是用02××70号房产办理抵押事宜,虽然该C003517号房产系由02××70号房产分割而来,但该02××70号房产证已于该授权书出具前(即2002年3月26日)被注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授权人对授权抵押的抵押物同意变更,故授权无效。其次授权书记载成武昌同意用其02××70号房产“授权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不同于授权娄洪亮为成武昌本人贷款。再者借据上仅有娄洪亮的签名,娄洪亮是借款人,成武昌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娄洪亮的借款行为及所有签字对成武昌无约束力。综上,被告娄洪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所称的成武昌委托娄洪亮贷款关系不成立,故被告成武昌对此笔借款不负有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成武昌之间的抵押担保能否成立。1、成武昌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为用其02××70号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但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记载设定抵押房产的证号为C003517,但该02××70号房产证已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授权无效。本案原告与成武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未显示娄洪亮经成武昌的授权许可办理抵押事宜。2、该抵押合同显示“本合同由抵押人成武昌,借款人成武昌、娄洪亮与抵押权人虞城县鹏程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合法原则,经协商…签订本合同”,从该内容看,该抵押合同不是为借款人娄洪亮的借款而设定,而是为成武昌与娄洪亮二人设定的,但本案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均未显示有成武昌的签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款贷给成武昌本人的事实。3、从抵押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无法确定该抵押合同就是为本案的借款而设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内容,如欠缺被担保主债权条款,则违背抵押的从属性原则,使抵押无所依附,致使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并未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娄洪亮的借款申请书显示借款人为娄洪亮,但担保人意见栏内却为空白,并无成武昌签字或盖章,且成武昌授权书中用以授权抵押的房产证已注销,不能推定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是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故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1)虞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娄洪亮归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2日起至2003年3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息:从200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860由被告娄洪亮负担鹏程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成武昌和娄洪亮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被上诉人成武昌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2002年4月1日,委托人成武昌同意用自己的私有房产授权受托人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详见原告举证材料2“成武昌授权书”),同时该授权书还显示《其他条件看用款协议》,正好和原一审法院2005年3月8日依职权调查成武昌时,成武昌承认和“娄洪亮签过一个贷款协议,是同意让娄洪亮用我的房产抵押去贷款,款贷出后,我用80万元,余款由朱慈清、娄洪亮支配”可以相互印证,成武昌委托娄洪亮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托人娄洪亮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成武昌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成武昌委托事务,已构成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成武昌应对娄洪亮的借款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从一审证据材料可证明,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成武昌同意用自己的私有房产授权受托人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娄洪亮以此事为由并持成武昌出具的《授权书》和个人身份证与上诉人协商,于2002年4月11日向上诉人贷款43万元,被上诉人成武昌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成武昌、娄洪亮之间已构成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成武昌已特别委托娄洪亮处理一切贷款事宜。而且结合被上诉人之间的用款协议,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成武昌授权娄洪亮为其贷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基于被上诉人成武昌授权,被上诉人娄洪亮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尽管是受托人娄洪亮与上诉人签订的,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不管以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名义均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故被上诉人成武昌应负还款责任。再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成武昌负还款责任的请求明显不当。二、上诉人与成武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武昌之间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其一、《房地产抵押合同》成武昌既是抵押人又是借款人与事实相符,从第一个问题已充分阐明娄洪亮借款是基于成武昌的委托,而且娄洪亮在借款时,已向上诉人出示了身份证,授权书披露了成武昌委托借款的全部情况,已充分显示娄洪亮是经成武昌的授权许可办理的抵押贷款事宜,而且抵押合同是被上诉人亲自到抵押登记部门亲笔签字办理,而且他项权利证已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成武昌在一审中也从未否认用此房产设置抵押,现在见该贷款系娄洪亮办理,以只办理了抵押而未贷款为由来否认为本案贷款抵押这一事实,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从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一直在上诉人处可充分说明C003517号房产就是为本案借款而设置的抵押。所以说虽然借款合同时受托人娄洪亮与上诉人签订,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成武昌和上诉人。那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出现成武昌既是抵押人又是借款人也就顺理成章。娄洪亮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事宜既没超出成武昌授权范围,其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成武昌直接产生约束力。其二、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约定非常清楚,《抵押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借据》通过推定完全可以认定该抵押房产是为该笔借据设定的抵押。《借款申请书》、《借据》金额为43万元,抵押贷款抵押物名为房产,金额617384元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屋证号C003517号,权利价值617384元,贷款额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价值617384元,从上述情况看,《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他项权利证》所引金额(权利价值)一致,均是617384元,那么按不超过70%发放贷款正好是43万元,更何况成武昌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亲自签字,本人并未否认借款抵押这一事实,所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关系依法成立。退一步讲,该抵押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交付的他项权利证,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所以上诉人并无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武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成武昌负还款责任,并对成武昌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成武昌辩称,原判认定成武昌没有向鹏程信用社借款,无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鹏程信用社要求成武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和鹏程信用社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鹏程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娄洪亮而不是成武昌。鹏程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是本案贷款经放人李坤义的笔录充分证明贷款人是娄洪亮而不是成武昌。授权委托书无效,体现在原房产证2××0号是2002年3月26日注销,贷款开始评估时间是2002年4月2号,抵押时间是02年4月8号,授权委托书时间是4月1号,在开始办抵押02××70号房产证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对这个事实是知道的。本案鹏程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不真实,不能证明鹏程信用社已将贷款借出。鹏程信用社连这些基本的原始票据证据都不能提供,鹏程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本案抵押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即借款申请书)抵押人意见一栏空白,无抵押人成武昌签名,况且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也不是成武昌,而是娄洪亮。娄洪亮无权为成武昌贷款并设定抵押。可见鹏程信用社自己知道并承认该笔贷款娄洪亮是借款人,娄洪亮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成武昌无任何关联这一事实。依据鹏程信用社所举证据,即抵押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根本无法确定该抵押就是为本案的借款设定的。借据上无担保人或抵押人签名盖章,抵押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三者之间既不能相互补正,也无任何关联,更不能推定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是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所以,原判认定本案中的抵押不成立是非常正确的。再单独说一下鹏程信用社一直主张的成武昌的授权书,授权书实质是《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委托代理意义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不是鹏程信用社所主张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意义上的委托合同,更不是其主张的转委托。所以娄洪亮的任何行为均与成武昌无关,对成武昌无任何约束力,成武昌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鹏程信用社主张成武昌以自己的权利更换了抵押物,更充分证明娄洪亮的一切行为均无成武昌的授权。抵押权,他项权证是他项权人亲自领的,不是成武昌交的,成武昌亲自签署抵押合同,意味着撤销委托事实的存在。本案开始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贷款发放给成武昌,主合同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没成立。截止目前,案件设立11年之久,上诉人没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发放,没有转账凭证。本案完全是鹏程信用社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为1、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6)第2号令发布的《贷款通则》相关规定,鹏程信用社的行为属异地放贷行为,是明令禁止的。2、鹏程信用社审查认可的借款人身份,家庭住址不真实,是否有其人很难确定,鹏程信用社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娄洪亮有合谋套贷、贪占可能。3、贷款的数额较大,为此,合议庭应充分考虑这些案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洪亮经公告未出庭,未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成武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成武昌书面授权书提到用于抵押的房产是私房字第××号房产证,为抵押需要,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于2002年3月28日进行房产分割,共分割成六本房权证: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号、第C003513号、第C003514号、第C003515号、第C003516号、第C003517号。被上诉人成武昌与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注明第C003517号房产权利价值为617384元,在抵押人一栏填写成武昌、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成武昌、娄洪亮”,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娄洪亮借款申请书注明抵押房产金额为61738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他项权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成武昌出具书面授权书,同意用私产房房产证号02××70号房产授权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其他条件看用款协议,从该授权书内容看,被上诉人成武昌仅是同意用其个人房产授权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并不涉及委托、代理问题;涉案43万元贷款的申请人和办理借款借据及出具还款计划书者均是被上诉人娄洪亮个人,亦未体现出与被上诉人成武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娄洪亮。上诉人鹏程信用社关于被上诉人成武昌与被上诉人娄洪亮是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成武昌书面授权书提到用于抵押的私房字第××号房产证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但房屋并未灭失,私房字第××号房产证注销原因是将房产分割登记成6本房产权证: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号、第C003513号、第C003514号、第C003515号、第C003516号、第C003517号。2002年4月2日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已说明,证号为02××70号房产证“现为抵押需要,已于2002年3月28日进行房产分割,共分割成六本房权证”。在房屋产权分割办理新的产权证后,成武昌未解除用房屋作抵押“授权娄洪亮全权作贷款抵押事宜”的授权;2002年4月8日,被上诉人成武昌与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权属证号为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娄洪亮申请43万元的贷款于2002年4月9日获得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的内部审批;2002年4月11日,上诉人鹏程信用社将43万元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娄洪亮,利息为月息4.8675‰,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1日-2003年3月11日。从时间上,被上诉人成武昌授权抵押的房产与被上诉人娄洪亮在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的贷款是连贯的。被上诉人成武昌与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于贷款抵押房产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房产权利价值617384元,并在抵押人一栏填写成武昌、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成武昌、娄洪亮”;娄洪亮申请涉案43万元贷款注明抵押房产的金额亦是617384元,故能够认定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房产是为涉案43万元贷款设定的抵押,该抵押是成武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成武昌与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填写的是“本合同由抵押人成武昌借款人成武昌、娄洪亮与抵押权人”签订,在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成武昌、娄洪亮”,综合本案,属于填写瑕疵,被上诉人成武昌据此否认给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私房字第××号产权房屋本身在物理意义上并未改变,原审固执于私房字第××号房产证注销,而未进一步看到成武昌在房产登记分割后用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属于证据采信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虽然存在一定的填写瑕疵,但本案上诉人鹏程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认定本案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对应关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成武昌用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房产给被上诉人娄洪亮的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抵押房屋在评估抵押时对外出租用于幼儿园教学、宿舍用,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成武昌个人,本案抵押合同不存在不成立和无效的情形,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诉人鹏程信用社的请求,在主债权及利息范围内对商丘房权证(2002)字第C003517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娄洪亮清偿。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娄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在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2日起至2003年3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息,从200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三、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对被上诉人成武昌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鹏程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480元,总计19300元由被上诉人娄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