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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单民、王素侠等与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民,王素侠,肖昭淼,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557号原告单民,农民。原告王素侠,农民。原告肖昭淼。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单民、王素侠、肖昭淼与被告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光辉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73公里945米)秦皇岛市抚宁区小西街路口处,遇原告肖昭淼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两车相撞损坏,冀C×××××号车上的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提起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单民医疗费13794.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26.31元;赔偿原告王素侠医疗费8774.9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756.91元;赔偿肖昭淼566.79元、误工费1828.4元、交通费40元、机票损失620元,合计3055.19元,以上损失总计34538.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光辉辩称,我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证据2.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王光辉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王光辉是该车的车主且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4.肖昭淼的诊断证明2张,门诊病历本1份,门诊清单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肖昭淼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66.79元。证据6.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40元。证据7.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票凭证1张,证明肖昭淼机票损失620元。证据8.深圳市才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明肖昭淼的误工损失。证据9.单民诊断证明2份、病历本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以及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单民住院治疗17天及治疗复查情况。证据10.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单民花费医疗费13794.31元。证据11.救护车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单民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12.单民的护理人员孙立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单民的护理费。证据13.提交王素侠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CT报告单1份,证明王素侠住院7天及治疗复查情况。证据1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王素侠支出医疗费8774.91元。证据15.救护车发票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50元。证据16.护理人员解凤华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王素霞的护理费。基于以上证据,原告单民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794.3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54元/天×90天=4860元;5.护理费54元/天×18天=972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1726.31元。原告王素侠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774.9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54元/天×8天=432元;4.交通费150元,合计9756.91元。原告肖昭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66.79元;2.误工费130.6元/天×14天=1828.4元;3.交通费40元;4.机票损失620元,合计3055.19元。以上损失总计34538.41元。被告王光辉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王光辉为证明自己投保保险的主张,提交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三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对原告及被告王光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以及王光辉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8深圳市才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肖昭淼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肖昭淼误工费不予支持。3.结合证据11交通费票据和证据15救护车发票并参考原告单民、���素侠出院复查情况,酌定原告单民和王素侠合理交通费分别为100元。4.综合证据9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单民合理误工期60天、护理期17天、营养期17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光辉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73公里945米)秦皇岛市抚宁区小西街路口处,遇原告肖昭淼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两车相撞损坏,冀C×××××号车驾驶员肖昭淼及车上的乘员单民、王素侠、单英卓和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陈香菊、雷雅娟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昭淼不承担责任,单民、王素侠、单英卓、陈香菊、雷雅娟无责任。被告王��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三原告伤后分别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单民由孙立民护理,王素侠由解凤华护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三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单民损失:①医疗费13794.31元;②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③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④误工费54元/天×60天=3240元;⑤护理费54元/天×17天=918元;⑥交通费100元,合计19412.31元。2.原告王素侠损失:①医疗费8774.91元;②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③护理费54元/天×7天=378元;④交通费100元,合计9602.91元。3.肖昭淼损失:①医疗费566.79元;②交通费40元;③机票损失620元,合计1226.79元。以上损失总计30242.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昭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民、王素侠、肖昭淼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昭淼不承担责任,原告单民、王素侠无责任。因被告王光辉所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单民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19412.31元,原告王素侠的交通��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9602.91元,原告肖昭淼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1226.79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民交通事故损失1941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素侠交通事故损失9602.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昭淼交通事故损失1226.7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单民、王素侠、肖昭淼负担43元,被告王光辉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