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梅与邓兴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兴华,许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梅,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社保局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兴华因与被上诉人许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兴华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审。事实及理由:1.许梅在邓兴华门市订制家具,邓兴华均按照程序做的。成品制作好后到许梅家打开包装经许梅检验认可后,付清尾款才叫工人安装。工人是按图纸安装的。安装完后许梅发现鞋柜背板后面有挖孔,误以为邓兴华做错了。因为背板后面有弱电箱,必须把背板后开缺口,才能露出来。许梅不同意,因此产生的纠纷直到现在。许梅所说家具到家没有按合同履行定作、供货,安装至今没有完成,完全不属实。中途就鞋柜二次到工商所调解,许梅也同意把鞋柜整改。经工商所调解后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但邓兴华在规定时间内多次打电话给许梅,许梅却称忙,没有时间,有时间再通知邓兴华。邓兴华认为许梅有故意拖时间之嫌疑;2.邓兴华请求到许梅家中查看是否其家中家具从其他厂家定制而且已安装好以及请求查看许梅是否有撒谎的嫌疑;3.若败诉,邓兴华要求拿回许梅家中的橱柜、鞋柜以及衣柜。许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许梅、邓兴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2.邓兴华返还许梅已支付的货款9300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兴华于2007年9月2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工商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橱柜业务,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5-3-11号。2014年6月21日,许梅在邓兴华处定作整体橱柜一套、衣柜两个、鞋柜一个,邓兴华以重庆市南岸区大富豪家俱厂名义与许梅签订了《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约定了定作产品的尺寸、金额,及总价款,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当日内许梅���付4000元,货到现场客户验收后付清尾款再安装,合同约定定作整体家俱、橱柜的具体安装时间由双方另行预约并一致确定,若商家未按期交货,每过一天需支付定作方合同金额3‰作为补偿;在安装过程中,出现许梅自行要求更改,材料损失及二次生产加工运输费用由许梅自行承担,如因邓兴华原因造成的更改,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兴华承担,交货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一个客观的顺延期限双方均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合同签订后,邓兴华制作了相关的家具并于2014年7月送至许梅家中,但双方对于家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后许梅向工商部门投诉,双方就如何整改达成协议并记载于原合同书:“1,鞋柜重新做过,把弱电箱、总电闸开关、插座留出来;2,橱柜抽屉未作(扣除360元)3,橱柜假门重做;4,上衣柜门按照原订门重新做(门型:DT719带直角)。���并约定“以上4点”在8月5日之前安装。审理中,许梅陈述支付了邓兴华定金5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元,在2014年7月22日邓兴华送货安装前支付了尾款4800元,合计支付邓兴华9300元总价款,但货到许梅家后因不符合约定邓兴华已于当天将货物拉走;邓兴华表示许梅已支付完毕所有价款9300元,尾款系货到许梅处许梅验收后支付,且家具已经进行安装并未拉走,但双方达成整改协议后因许梅拒绝故未针对上述四点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为,许梅与邓兴华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许梅提出的邓兴华未按约履行定作、供货、安装义务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合同中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清尾款再安装的约定,结合许梅已经付清尾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邓兴华已经将定作家具送���许梅处;双方就整改事项约定为“以上4点”在8月5日前安装的事实,可以综合证明邓兴华已经完成了送货并进行了初步安装,否则仅仅约定“以上4点”的安装完毕时间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邓兴华对许梅定作的家具进行了送货并进行了安装,对于许梅陈述的邓兴华未履行定作安装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邓兴华虽然对许梅定作的家具进行了初步安装,但从双方达成的整改的4点可以看出,邓兴华提供给许梅的家具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中涉及的三种家具均存在较大瑕疵,鞋柜整体及橱柜、衣柜的部分需重新制作,而非通过小的整改所能完成,受材料的材质、颜色及制作工艺等限制,需依赖于邓兴华方能完成,双方约定时间后,邓兴华理应按约定时间重新制作并完成安装。但至一审开庭,距约定完成时间已逾九个月之久,邓兴华未履行上述安装义务,且在庭审辩称其履行合同不存在问题,并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许梅已在2014年7月即将全部款项支付邓兴华,邓兴华辩称的系因许梅拒绝导致未能完成重做义务,即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许梅在邓兴华处定作家具,邓兴华应该按约制作家具并进行安装,对于双方协商重做的内容需按约定重做安装,现邓兴华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许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许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故对于许梅请求解除许梅、邓兴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并返还货款93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邓兴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现因邓兴华违约解除合同,许梅可以依合同约定从安装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要求邓兴华支付违约金,现许梅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梅与邓兴华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二、邓兴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许梅货款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2016年8月12日,许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放弃一审中请求邓兴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梅是否有权解除其与邓兴华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梅与邓兴华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书中关于“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清尾款再安装”的约定,并结合许梅已经付清尾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邓兴华已将定作家具送至许梅处。根据双方嗣后达成的四点整改事项以及“以上4点”在8月5日前安装”的约定,本院认为,邓兴华虽将定作家具进行了初步安装,但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双方又达成了由邓兴华在限期内重做并完成安装的整改协议,但邓兴华未按该整改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此,并基于许���是定作人,其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许梅要求解除其与邓兴华之间签订的《大富豪整体家俱、橱柜合作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邓兴华占有许梅支付的货款9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许梅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梅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邓兴华支付违约金的一审诉请,本院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邓兴华在二审中提出双方虽达成了整改事项,但许梅未就整改事项重新付费,故其未将定作家具拉回整改,现定作家具还在许梅处,若合同被解除,许梅应退还定作家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许梅对定作家具在其处不认可,且该事实与许梅的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故邓兴华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邓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许梅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所致,不属一审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邓兴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许梅返还定作款9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上诉人邓兴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邓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