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龙、被告于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龙,于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4136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YA021821-4。法定代表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被告刘龙,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承德市。被告于福,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龙、被告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龙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于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龙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于福、被告于龙、被告梁子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4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