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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中专文化,住邛崃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崇州市大划镇“加勒比海游乐场”,被告人许某盗窃被害人汤某放在游乐场衣柜里的一部白色VIVOX5步步高手机,用于自己使用。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231元。2、2015年6月17日下午,在崇州市大划镇“捷普集团”青年公寓寝室,被告人许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柜子里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将卡上1200元盗刷耗用。3、2016年3月22日20时许,在崇州市大划镇“捷普集团”青年公寓寝室,被告人许某盗窃被害人付某柜子里的一部香槟金Appleipadmini4平板电脑及钱包、手表等财物。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平板电脑被盗时价值2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盗平板电脑、钱包、手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付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许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汤某、刘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崇州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财物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