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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方平与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平。上诉人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査俭、王丽月,被上诉人周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缘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系赠送是错误的。1、上述物品并非是购车的必需品或配套品,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收据,上述物品均应当另行购买。2、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实际车款是97258.61元,而收款收据记载的物品价值是7901.39元,实际共计金额为105160元,不存在上诉人多收取款项的问题。3、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少开发票的责任,而不是返还多收钱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方平辩称,1、消费者协会依法调解的证据,可以证明物品都是赠送的。2、当时购买车的时候,说都是车本身带的。3、我有录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赠送的,将赠送我的产品折成钱再扣掉,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友缘汽车公司返还多收的购车款7901.3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我在友缘汽车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友缘汽车公司预收我款105160元。但实际花费97258.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前周方平分两次向友缘汽车公司交纳了购买车辆预付款共计105160元,该款包括购车款以及由友缘汽车公司代交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等。同年12月13日,周方平到友缘汽车公司处提车时,友缘汽车公司将购车发票(车款880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购置税4650元)、商业保险单(保费3643.61元)、交强险保险单(保费965元)共计四份发票随车交付周方平。四份发票面额共计97258.61元。购车款、交强、商业保险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购置税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在友缘汽车公司处尚有7901.39元未返还周方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友缘汽车公司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共计款7901.39元。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友缘汽车公司辩称上述物品经事前与周方平协商,经周方平同意后为周方平车辆安装。该部分物品实际费用7901.39元。周方平对此未认可,并称上述物品系友缘汽车公司免费赠送。一审法院认为,周方平向友缘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友缘汽车公司向周方平交付车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四件物品是否免费赠送。一审法院认为,周方平、友缘汽车公司双方就购车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导航等物品是否赠送亦无书面约定。从本案分析,周方平称向友缘汽车公司共交购车款105160元,友缘汽车公司无异议并认可。友缘汽车公司出示的导航等物品收款收据时间早于购车、购置税等发票出具时间。周方平在提车时友缘汽车公司已将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交强及商业险发票交付周方平,以此作为收款的依据。友缘汽车公司未将安装导航等物品的凭证交付周方平,直到开庭时才当庭出示。如四件物品并非赠送,友缘汽车公司在向周方平交付购车款等发票时应将该凭证一并交付周方平,未交付周方平,一审法院推定周方平主张事实成立。故友缘汽车公司导航等四件物品并非免费赠送周方平的辩称意见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方平要求友缘汽车公司返还多收购车款7901.39元以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友缘汽车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周方平购车款7901.39元。二、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7901.3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友缘汽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周方平购车价格及保险证明一份,由青岛钟声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诉人购买青岛钟声搏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价款是88000元,该购车不包括所赠送的物品。证据2,证明一份,由青岛市即墨市车美仪汽车装饰公司出具,对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加配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加装款6500元,证明上述物品不是赠品。证据3,购车的刷卡单,证明周方平购车款是88000元,是我方将88000元交给博通公司,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周方平质证称,1、购车《证明》是后期所补,上面根本无日期,提供的单据是假的。该证明同时称我车上包含倒车影像和脚垫,我的倒车影像和脚垫在哪里?2、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3、对刷卡单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将钱交给搏通,一共88000元。被上诉人周方平二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在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记录一份。在调解记录中已经对已送导航、已送真皮座椅等进行了说明,证明导航和真皮座椅都是赠送我的而不是购买的,刘正翠也在调解记录上签字,但最后双方没有调解成。证据2,刘正翠与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的录音(现场播放),刘正翠在录音中承认真皮和导航都赠送了,还会继续赠送。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因双方没有调解成功,我方工作人员只是证明我们收到了对方的105160元,该款包括真皮座椅、脚垫和导航,可送记录仪,但最终并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事项,该录音是在调解委员会作的笔录,该笔录是针对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调解笔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鉴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来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只是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在处理该车质量问题时的证据,因调解未成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的证据,但录音中上诉人的员工明确承认真皮和导航都是赠送的,上诉人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周方平向友缘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友缘汽车公司向周方平交付车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等是赠送物品还是应当付费购买的物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的录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正萃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导航、真皮”等是赠送的物品,在书面调解笔录中,也是将“导航、真皮”作为赠送物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正萃在笔录上签字。故,上诉人上诉称“导航、真皮、太阳膜、脚垫”等是付费购买的物品,与其录音和调解协议上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友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