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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安宪、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安宪,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746号申请执行人徐安宪,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执行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梅园村。经营者李启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安宪与被执行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及时送达于被执行人,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应诉和答辩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经审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时,送达不能后,在未能证明无法联系业主李启猛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送达不规范。本院认为,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文书送达环节存有瑕疵,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99号的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