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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索海燕与韩玲 李跃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燕,韩玲,李跃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658号原告索海燕,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玲,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跃禄,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韩玲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争国,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海燕与被告韩玲、李跃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海燕,被告韩玲、李跃禄委托代理人高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韩玲以李跃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5年1月,被告韩玲出具借条,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5000元,余款未还。被告韩玲、李跃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1月,因韩玲弟弟向韩玲借款,韩玲便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元,原告因手中钱不多,只给了5000元,韩玲为表示诚意,给原告书具了45000元的借条,原告承诺手中有钱后再支付余款。但此后原告并未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说将借条撕毁就行,并让被告尽快偿还5000元。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才知道原告未撕毁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玲书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索海燕4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原告称该款系2014年9月被告韩玲以李跃禄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5000元,于2015年3月及2016年年初分二次偿还了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韩玲、李跃禄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书具了45000元的欠条,但只收到原告借款5000元且已偿还,其余4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玲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书具欠款45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玲、李跃禄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玲、李跃禄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韩玲、李跃禄所称只收到原告借款5000元,其余40000元原告未予支付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李跃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索海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韩玲、李跃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