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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马国斌与刘秋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斌,刘秋珍,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C}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03民初301号 原告:马国斌,男,汉族。 被告:刘秋珍,女,汉族。 被告:李军,男,汉族。 原告马国斌诉被告刘秋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珍、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女儿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刘秋珍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秋珍要求其还款,被告刘秋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秋珍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秋珍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秋珍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刘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斌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军、刘秋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育宏 代理审判员  许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韩 岩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