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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古明与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古明,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鹏。上诉人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明、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古明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乐鹏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古明的诉讼请求可以证实,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古明系接收货币一方,古明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