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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杰、王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杰,王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64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峰,该联社清收大队队员。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许杰,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会春,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与上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许杰、王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曾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整,并于当天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我社依法向被告许杰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我社从被告许杰账户中扣除21.87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系政府贴息,替二被告已经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9978.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杰未答辩。被告王会春辩称,我与被告许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许杰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利息通过政府贴息方式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许杰账户中扣除21.87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许杰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法向其发放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数额,依据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偿还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1.7%,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杰、王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49978.13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杰、王会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