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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寿光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多次购进“阿里山”牌香烟在寿光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534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QQ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