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1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礼款60000元及首饰款、垫付的酒席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自私任性,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动辄就扇原告耳光,三天两头就跑回娘家,每次都要原告去请回家。此外,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母亲,总是指责原告母亲不好,常对原告说“把你母亲处理了”之类的话,2015年7月为琐事被告先撕扯原告,原告母亲劝说时被告还准备动手打原告母亲。2015年10月30日,为购买洗衣机一事被告无理取闹后又跑回娘家,原告及家人、朋友多次去劝说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未回。现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与原告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没有担当起丈夫的角色,不关心、爱护被告,不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与矛盾,常听别人的闲言碎语打骂被告,还多次把被告赶回娘家,是被告一直在包容、忍让原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很尊敬,没有打骂过原告的母亲,因原告母亲的关系,才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才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融洽,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30日,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11月25日,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与家庭成员间关系处理等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注意改进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夫妻间、家庭成员间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查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