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04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要求分割“夏利”N5牌小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4、要求共同承担张某某的30000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永结字0109XXXX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加之事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即便随着孩子的出生关系亦没有改善,2013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分居时间长,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亦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夏利”牌轿车的问题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该车由李某的父亲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车辆已顶账处理,客观上无法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张某某债务问题,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被告父亲病重期间,被告曾向亲戚、朋友借款50000多元,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一半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永结字0109XXXX号。2010年11月14日二人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购买了一辆甘AEZX**号“夏利”牌N5小轿车(价值15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同被告父母居住在永登县XXX镇XX小区XX号楼2单元102室。2013年7月,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带着孩子离开,2014年5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提出张某某30000元债务的问题,被告李某不予认可,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债务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甘AEZX**号“夏利”牌小轿车已顶账处理的问题,原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2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债权人白某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20000元是否已偿还以及车辆是否抵债的问题,被告李某亦认可车辆目前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当认定甘AEZX**号“夏利”牌小轿车尚未顶账;关于被告李某提出向亲戚、朋友所借50000元债务的问题,被告李某提交的均系借条复印件,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李某甲不满六岁目前由原告张某抚养,考虑原、被告自身均无固定住所,张某的收入较之李某高,孩子继续由张某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酌情按照每月25%计算,被告李某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495元;关于甘AEZX**号“夏利”牌小轿车的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车辆目前仍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车辆一直由李某使用,应留归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应向张某支付车辆对价。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提出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95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对于原告提出分割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留归被告李某,李某向张某支付对价7500元;关于原告张某提出的张某某30000元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95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16年度孩子抚养费1980元,之后每年的抚养费5940元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张某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甘AEZX**号“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车辆对价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自案件生效后的次月起,被告李某可在每年寒、暑假期间探视李某甲;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