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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仁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仁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仁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仁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仁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仁旺窜至蓝山县疾病防疫控制中心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双枪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4月5日,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雷仁旺处当场查获了该车,并于2016年4月6日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孟某某。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雷仁旺犯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仁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雷仁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雷仁旺窜至蓝山县疾病防疫控制中心停车场,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双枪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推走。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雷仁旺推着所盗摩托车去换锁的路上,被被害人孟某某发现并报警,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仁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仁旺的身份信息,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仁旺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雷仁旺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雷仁旺从雷家岭走路到县城,至凌晨1点多钟,在县防疫站看见停车棚里有一台摩托车没有锁大锁,也没有锁龙头锁,就把它推到招商酒店附近停在路边。4月5日,被告人雷仁旺准备去给偷来的摩托车换锁,推到湘粤路新车站对面被一个人拦下来,那人说摩托车是他的,并报了警。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5日14时,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孟某某报警,称看到了偷自己摩托车的人。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害人孟某某将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蓝山县疾控中心的停车棚里。第二天早上9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4月5日,一个朋友打电话给被害人孟某某,说在湘粤路看见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很像被害人孟某某的。被害人孟某某赶过去在新华书店门口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推着自己的摩托车,就拦住报了警。被盗摩托车是在2014年11月13日花了4000元买的。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早上,被害人孟某某发现停放在蓝山县疾控中心的停车棚里的摩托车被盗了。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以4000元购买了双枪牌白色摩托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摩托车作案现场地点。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22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于2016年4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雷仁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刑初字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仁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仁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仁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仁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喜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