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张洪国、刘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张洪国,刘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986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联合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好。被执行人:张洪国,男,1974年7月4日出生,42岁,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刘茂华,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38岁,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洪国、刘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截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执行人欠借款本金710417.56元及利息、罚息10534.9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7日前结清之前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电脑结算清单为准),自2015年7月8日起仍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当月借款本息;如果任意一期不能按上述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和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法院一并执行全部欠款本息,并有权以扬州市广陵区皇宫花园9幢4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由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已查封并正在处置案涉扬州市广陵区皇宫花园9幢403室房产,法定执行期间难以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并正在处置案涉扬州市广陵区皇宫花园9幢403室房产,法定执行期间难以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商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