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0时10分左右,陶某(已判刑)、乔某(已判刑)、韩某(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后携带电警棍、小刀窜至南阳市滨河路南阳宾馆南门河堤下对王某、李某进行威胁、殴打,将二人随身携带的两个挎包抢走。被抢包内装有一部金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以及现金12000余元和各种证件等物品。被告人王坤在明知金色三星S6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手机自用。经鉴定,三星S6手机价值3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坤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坤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0时10分左右,陶某、乔某、韩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电警棍、小刀窜至南阳市滨河路南阳宾馆南门河堤下对王某、李某进行威胁、殴打,将二人随身携带的两个挎包抢走。被抢包内装有一部金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以及现金12000余元和各种证件等物品。被告人王坤在明知金色三星S6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手机自用。经鉴定,三星S6手机价值34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坤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坤供述:2016年4月10日上午,我主动到谢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0日左右,乔某、韩某带着一部金色三星手机到我家,告诉我手机是“黑机”,先放我家。后来我给他们1000元买了这个手机。我用这手机心里也不踏实,后来听说韩某出事了,也知道手机是抢来的,我就把手机交给了韩的母亲。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晚10点多,二人在南阳市滨河路南阳宾馆对面的河堤下聊天。凌晨0时10分左右,有三个年轻娃过来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并抢走二人的挎包,内有一部金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以及现金12000余元和各种证件等物品。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证言:我是王坤的母亲。2015年8月底,我和王坤父亲回到家没有见到王坤,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王坤拿了被抢来的手机,让把手机交过去。我才感觉到王坤可能因为这个事跑了。2016年4月初王坤从外地回来,我劝他赶快去派出所投案说明情况。(2)证人陶某证言:2015年8月底一天,我和乔帅、韩某一起在白河岸边抢了两个女的两个包。我分了3000元,一部华为金色手机,一个黑色S5三星手机;他俩各分2000元,一部金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3)证人乔某证言:2015年8月底一天,我和陶某、韩某一起在白河岸边抢了两个女的两个包。我看见陶手里拿了4部手机和一沓钱。他给我们分完钱后,说还有两部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我和韩把三星手机放在王坤那里,后来王坤想要给我们1000元。(4)证人韩某证言:2015年8月底一天,我和陶某、乔某一起在白河岸边抢了两个女的两个包,有一万多现金和几部手机。乔要了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回去路上扔了。我要了一部金色三星手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邻居王坤,卖给他时告诉他是个黑机,使用小心一点,过一两个月再用。4、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S6手机价值为3400元。5、书证(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从韩某、乔某手里购买三星手机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6)赃物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