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志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志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进根,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良,男,1958年9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8********,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庞家湾5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志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21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日恢复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志良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电梯门口,酒后无故踢踹酒店电梯,致使电梯损坏,并导致电梯内乘客宋卫星被困。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刘志良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梯损坏维修价值8424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将鉴定书送达了被告人刘志良和电梯产权所有人,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鉴定书后表示对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后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损坏电梯进行维修和置换,支付电梯修理配件费用208000元,同时支付电梯内乘客宋卫星赔偿款2000元。由于实际支付维修费与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价值相差悬殊,故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为慎重起见并为了维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侦查机关对损坏电梯进行重新鉴定。但法定鉴定机构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进行现场查看电梯损坏情况等理由,拒绝受理重新评估。为妥善处理和化解矛盾,本院主持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刘志良明确表示在鉴定机构鉴定价值的基础上包括被困乘客宋卫星的赔偿款2000元,总额30000元予以赔偿。但终因附带民事原告单位的要求和被告人的意见相差悬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片复印件、电梯修理合同、电梯修理配件费用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良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842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志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案的财物损失由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程序合法。电梯属机械产品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每年都有一定的折旧损耗,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维修后的重置价格全额要求被告人刘志良承担欠合理,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志良自愿在法定机构鉴定的基础上,以总额30000元对附带民事原告单位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的维修费30000元由被告人刘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平湖汉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刘志良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