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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裴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941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购得赣CG78*1赣CF1*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购车总价为175000元,该款分18期按月支付购车款,并承担给付余款月1%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投保费、税金、年审等相关税费由乙方(购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及时交付购车款,未及时交付税金、投保、年审等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购车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出卖方可收回车辆,按市场价变现偿欠,余款归买受方所有。事实上被告取得该车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1万元,10月1日还款1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8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购车款本金和到期利息,同时还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至2015年度的营业税14400元、2015年度保险费30826元、代交罚款50元和代办服务费1800元,变现车辆停车费5640元与变现评估费800元,共计47076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将该车交回原告处,要求变卖,直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都未能对该车实现出售变现后,经司法鉴定该车价为153000元,以此作价冲抵(截止2015年6月4日)所欠原告购车款198000元及88056元利息后,还欠123059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欠未果,被告该行为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前欠款123059元的20%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变现车辆停车费5640元与变现评估费800元。现原告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欠款、相关垫付款项及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欠款2660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1%的月利息,并赔付前款项20%的违约金5321.6元(回收车辆变现153000元冲抵欠款147000元和到期利息32608元)共计31929.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度的营业税14400元、2015年度保险费30826元、代交罚款50元和代办服务费1800元,变现车辆停车费5640元与变现评估费800元,共计53516元,并承担该款项1%的月利息至付清垫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附件1份、授权委托书1张、明细账1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责任和欠款、付息、垫付事项等要求和被告已还欠款、本息、时间。三、处罚决定书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2张、完税证明1张、2015年度强制保险单(抄件)1张、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保费、违约罚款和车辆变现停车费。四、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交易协定书1张、快递单1张,证明车辆价值为153000元,变现153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和鉴定报告送达被告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购买原告赣CG78*1赣CF1*0挂车,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欠原告的购车余款175000元,每月归还98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计息,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即原告方)为乙方(即被告方)代办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证照及年审,代缴车船使用税、个体运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养路费、工商管理费、运管费、保险(投保、理赔)等各项工作,办理上述事项所需费用,乙方支付每月25日-28日前预付下月的税费。甲方为此收取代办费每年1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收到原告的赣CG78*1赣CF1*0挂车及其相关证件等。如未按期还借款或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未还清所借款,被告愿意授权委托将车辆交由原告全权处理,且承担由原告扣车、卖车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0月1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60元,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8000元、利息400元;3、原告为被告代垫2014年12月保费19203.78元,代交税收28219.22元,代交罚款50元,支付停车费5640元;4、赣CG78*1赣CF1*0挂车经评估其价值为15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卖车得款15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赣CG78*1赣CF1*0挂号车,被告首付款后,剩下的175000元分期付款,每月归还98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计息。原、被告为此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欠原告的购车余款175000元,每月归还9800元,欠款利息按每月1%计息;2、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即原告方)为乙方(即被告方)代办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证照及年审,代缴车船使用税、个体运输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养路费、工商管理费、运管费、保险(投保、理赔)等各项工作,办理上述事项所需费用,乙方支付每月25日-28日前预付下月的税费;3、甲方为此收取代办费每年1200元;4、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收到原告的赣CG78*1赣CF1*0挂号车及其相关证件等;等等。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0月1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60元,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8000元、利息400元。原告代被告缴交2014年12月保费19203.78元,代交税收28219.22元,代交罚款50元,支付停车费564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78*1赣CF1*0挂车价值评估为15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将赣CG78*1赣CF1*0挂号车卖给邓立军得款153000元。原告将卖车款充抵被告的欠款后,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其利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期付清欠款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27636元。被告欠原告代办费1800元。被告总的欠原告款为175000元+19203.78元+28219.22元+50元+5640元+800元+27636元+1800元-28000-153000元=773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购车总价20%的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利息,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代垫费用的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及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77349元及以77349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路平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裴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