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完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35号原告完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2日。被告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1日。(未到庭)原告完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3、2015泾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4、与路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及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生长女,取名路某某,2012年10月21日生次女,取名路某某。原、被告婚后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彼此缺乏信任与理解,2014年10月,原告带大女儿离开被告。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此后,双方多次通过QQ协商离婚事宜,因相互指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大女儿路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出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理解与信任,彼此埋怨指责,至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开后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按目前现状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完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长女路某某由原告完某某抚养,次女路某某由被告路某某抚养,相互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