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冯银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戴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戴云忠,桐乡市隆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许荣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721号原告:冯银培。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伟、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楼*******室。代表人:朱华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戴云忠。被告:桐乡市隆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北大街**号**幢。法定代表人:沈建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俐,该公司员工。被告:许荣光(曾用名许丁丁)。原告冯银培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戴云忠、桐乡市隆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许荣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454.11元;被告戴云忠、驾驶员培训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荣光对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原告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伟、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王伟、被告戴云忠、许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9日16时10分,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永联路与胜利路口,被告戴云忠驾驶浙F×××××学小型轿车沿新永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又与由被告许荣光驾驶的停靠道路外侧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8月31日,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云忠存在车辆通过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许荣光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情况:浙F×××××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鉴定费:204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所花费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其中,原告在医疗费中所称为重新鉴定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所花费的629.30元应作为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修理费:3300元。9、赔偿义务人已赔偿情况:被告戴云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该车辆修理费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被告戴云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14977.10元。对于原告为重新鉴定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所花费的629.30元,本院认为系鉴定费(上文已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965.80元,其中陪客费46元、伙食费942.7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票据及其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强险并不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非医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的陪客费属于护理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不应作为医疗费,同理,伙食费亦应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977.10元(15965.80元-46元-942.70元)。2、误工费:12719.67元。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损失,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未对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限120天予以确认。因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故应予准许。4、护理费:6359.84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未对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限60天予以确认。因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故应予准许。5、伤残赔偿金93602.7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174.7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含狭义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对于狭义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临时居住证2份、办公室租赁协议2份、房租收款收据1份,其中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临时居住证载明,原告所居住的地点在长新社区,从事工程施工,有效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临时居住证载明居住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恒力路0号,从事工程施工。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和戴云忠认为临时居住证上载明的职业和工作单位与租赁协议的时间不一致,单位也不能对应,收据也无盖章,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协议和收据实际为证人证言,出租方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临时居住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临时居住证中所载的有效期限并非所载工作单位的工作期限,被告以租赁地点和时间与临时居住证不吻合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况且原告所称的租赁地点也系在城镇,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在嘉兴工作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桂芝、儿子冯新路均为农村居民,且原告的母亲另有五扶养人,儿子另有一扶养人,同时二人至其定残之日2015年12月30日已分别年满83周岁、12周岁,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6年。原告主张其兄弟的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为6174.73元(16108元/年×5年×10%÷6人+16108元/年×6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戴云忠驾驶机动车通过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4977.10元、伤残赔偿金93602.73元、误工费12719.67元、护理费6359.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共计140689.34元。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作为浙F×××××学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对车辆上的原告冯银培的损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作为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亦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18182.24元,由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107438.4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8182.24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赔偿10743.84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8182.24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7167.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3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赔偿1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438.40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43.84元。剩余物质性损失9407.10元由被告戴云忠赔偿。因浙F×××××学号车辆尚在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戴云忠除鉴定费外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承担,经核算,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承担7367.1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戴云忠赔偿20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805.50元。扣除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其司尚应赔偿118805.50元,因戴云忠在保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3260元(5300元-2040元),剩余115545.50元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赔偿,戴云忠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的3260元可自行至被告大地保险嘉兴公司处理赔。原告要求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和许荣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戴云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人保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银培损失1155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银培损失118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冯银培对被告桐乡市隆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许荣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冯银培负担293元,被告戴云忠负担438元。重新鉴定费62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银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