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守振与郑恩从、周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守振,郑恩从,周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044号原告:姚守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钇宏,浙江省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从。被告:周伟萍。原告姚守振与被告郑恩从、周伟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守振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恩从、周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恩从与被告周伟萍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被告郑恩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引起的全部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郑恩从、周伟萍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恩从、周伟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姚守振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恩从、周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