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叶广华与吴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华,吴秋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75号原告叶广华,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凤,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叶广华与被告吴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出售保健品认识了原告。被告为招揽生意,介绍出国旅游,收取原告去日本旅游保证金9000元,当时约定旅游回来后3日内返还。被告还于2015年7月3日收取原告保健品预付款3000元,事后,被告既没有给付保健品也没有退款,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9000元及保健品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取原告款项的主体系李沧区阿尔康保健食品经销处,该经销处系被告吴秋凤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字号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李沧区阿尔康保健食品经销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XX号。因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法另行维护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广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