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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孔德宾与李世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宾,李世儒,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儒,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才,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上诉人孔德宾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儒、原审被告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德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修理。但被上诉人直接采取了保全措施,自行到哈尔滨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将能够修理的配件进行了更换,扩大了维修的范围,且是否真正更换配件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世儒辩称,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徐才驾驶车辆与李世儒的车剐蹭。交警部门已认定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才同意承担李世儒车辆的维修费用,徐才、孔德宾对李世儒的车辆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李世儒将车辆送到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徐才、孔德宾,不存在李世儒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才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李世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孔德宾、徐才连带赔偿李世儒损失4002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4302元;交通费和处理事故实际支出5718元,交通费包括去东宁起诉3次过道费120元(40元乘以3次),去绥阳交警队给扣的牵引车照相过道费14元,以及加油费231元;洗破损件照片35元;3月21日绥阳交警队处理事故认定午餐100元;3月21日到3月22日去哈尔滨送车过道费214元、加油320元、住宿费150元、从哈尔滨到东宁办理诉前保全打车700元、每天交通、通讯费和吃饭费用参照公务员补助每天180元计2天为360元;4月21日至4月25日去哈尔滨候车费用合计1564元(火车票214元、住宿费150元3天为450元、每天交通通讯和吃饭费用5天每天180元为450元);4月26日至4月27日去哈尔滨取车费用为1010元(火车票135元、油费320元、过道费195元、每天交通通讯和吃饭费用180元2天为360元)、卡扣200元、影响李世儒每天正常用车,按每天上下班打4次车计算,应补偿李世儒25天,每次7元为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儒系黑C991**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所有人。孔德宾系黑AM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徐才系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1日,徐才驾驶孔德宾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AM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高速由绥芬河往绥阳方向行驶到25公里+300米处时,与李世儒驾驶的黑C991**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相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才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同意承担黑C991**号雷克萨斯轿车全部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李世儒将车辆开至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李世儒通知了孔德宾和徐才。李世儒共支出车辆修理费343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才驾驶车辆与李世儒的车辆剐蹭,交警部门已认定徐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给李世儒车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才同意承担李世儒车辆的维修费用,徐才、孔德宾对李世儒车辆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孔德宾和徐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李世儒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世儒的车辆在哈尔滨龙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34302元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李世儒送车至哈尔滨市维修及取车往返绥芬河和哈尔滨的加油和公路通行费用共计1049元,李世儒去哈尔滨购买车辆配件(线束卡扣)往返绥芬河和哈尔滨及取车去哈尔滨的火车票及购票手续费共计349元,应予以支持。李世儒主张每天支付参照上下班打车4次,每次7元计算计25天为700元的费用,该主张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李世儒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孔德宾和徐才应赔偿李世儒车辆维修损失3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孔德宾和徐才赔偿李世儒维修车辆所产的财产损失36400元;二、驳回李世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世儒承担36元,由孔德宾承担364元;诉讼保全费660元、由李世儒承担240元,由孔德宾承担4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才与李世儒在交警大队达成协议,该协议上写明:徐才承担该车的全部维修费用。目前,孔德宾无证据证实李世儒到哈尔滨修理车辆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孔德宾上诉所称的该项事实不予支持。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徐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才应对李世儒因本次事故所负损失承担责任。李世儒到哈尔滨市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也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徐才也负有赔偿之义务。孔德宾系徐才的雇主,对其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之义务。徐才在交警大队承诺承担李世儒的全部维修费用,视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根据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徐才也负有赔偿李世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之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孔德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孔德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秀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