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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化玉与被告宋转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玉,宋转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石化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系原告女儿),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宋转转,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化玉与被告宋转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其占有原告的某某小区x-x-x号住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小区小区为1997年大同市铝材厂职工集资共建房,其中2号楼5单元5号住房原属大同市铝材厂职工刘荣认购,后在交集资款前协议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出资款,取得居住使用权。2002年,经原告同意,原告之女婚后与配偶王建刚一直居住该处。2010年原告女儿因其配偶抑郁病症需要治疗需要,经双方家庭成员协商,办理了离婚。原告考虑到女儿的离婚原因及今后仍有复婚共同生活的计划,同意该房可由王建刚继续使用居住。2013年10月,王建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由原告女儿及王建刚亲属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去清理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无理占据,且有久居或出售的打算。经了解,被告曾于2013年初与王建刚领取了结婚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归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宋转转辩称,诉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腾房一说更不存在房租;诉争房屋是被告丈夫王建刚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该房是王建刚购买并居住,王建刚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是王建刚前妻的父亲,王建刚与前妻感情不好,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与王建刚是2013年1月16日结婚的,婚后两人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办理王建刚的丧事期间原告拿走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手续,王建刚的前妻名字叫石萍,有共同儿子叫王石,该房应属于继承纠纷,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权证、集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两份、入住合同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清算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有关房屋的证据原件都由王建刚保管,原告已将房屋出卖给王建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王建刚住院期间,王建刚姐姐偷拿走交给原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2、对刘荣、刘亮的证言,被告称刘荣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对刘荣将集资房屋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刘亮的证言中也确认了该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系刘荣将单位集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纳了全部集资款后取得的;3、对杨晓冬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是王建刚姐夫,其并不清楚王建刚的婚姻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称原告要求王建刚再婚后退房,此说法无旁证佐证,随意性较大,证言单一,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4、对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告虽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但对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与王建刚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1998年至2001年的票据,因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且持有票据也不能证明享有使用权,因此本院对上述票据不做确认;7、对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协议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真实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全部的检材均有原告提供,而被告所提供的检材均未采纳,被告在证据交换的时候,已经提起笔记形成时间鉴定,确定该房屋买卖形成的时间,如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在王建刚死前形成的,该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因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并对该协议上的笔记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王建刚”笔迹检材为从王建刚个人档案提取的入党志愿书,具有客观真实性,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因笔迹鉴定意见为“石化玉”、“王建刚”签名字迹均非同一人所写,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采信。因被告对王建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明力不具有影响,故对被告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刘荣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集资单位大同市铝材厂也出具证明同意刘荣的转让行为,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后原告自愿无偿将房屋居住权让与王建刚,因此可以确认王建刚居住诉争房屋合法有效。现王建刚已死亡,诉争房屋理应由原告继续享有使用权。被告称王建刚已向原告购买了使用权,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丈夫王建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双方笔迹进行鉴定,双方签字均不是本人,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无权继续居住诉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标准的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使用权,被告应腾退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转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城区某某小区2号楼5单元5号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石化玉;二、驳回原告石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代理审判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崔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