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邰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396号原告:邰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田径、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母亲经常辱骂原告并施加暴力殴打原告,被告非但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慰,有时还进一步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母亲经常辱骂原告并施加暴力殴打原告,被告非但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慰,有时还进一步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被告母亲经常辱骂原告并施加暴力殴打原告,被告非但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慰,有时还进一步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尼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