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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万山兴隆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朱家冲。法定代表人王成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强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贵州万山兴隆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矿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万山兴隆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能矿锰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8.73万元,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万元的判决。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违约金标准错误,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属计算标准错误。2、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一审第三人万山锰业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能矿锰业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能矿锰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新源公司提供电解金属锰片800吨。二、付款方式以2014年6月26日至7月15日华诚网吉首盘加权平均加价200元/吨,以承兑结算,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承兑汇票1012万元,能矿锰业公司在收到新源公司承兑汇票后发放货物,结算后按具体金额多退少补。三、新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能矿锰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源公司支付合同款0.2%/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能矿锰业公司依约向新源公司交付了电解金属锰片800吨,能矿锰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新源公司发函电解金属锰片结算书,载明新源公司应付货款1024万元,对该结算书新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新源公司委托万山锰业公司付款1000万元,万山锰业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能矿锰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能矿锰业公司将要求新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3万元解释为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货款1024万元为本金,每日0.2%计算违约金398.73万元。另查明,从2014年11月22日起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能矿锰业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能矿锰业公司依约交付了电解金属锰片,新源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能矿锰业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能矿锰业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货款1024万元为本金,每日0.2%计算违约金398.7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矿锰业公司未提供因新源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新源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新源公司的履行情况和可能对能矿锰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能矿锰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约为312643元(1024万元×5.6%÷365天×199天),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万山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一审判决: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能矿锰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26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9元,由能矿锰业公司承担15300元,新源公司承担50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错误。本院认为,能矿锰业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能矿锰业公司向新源公司交付了电解金属锰片,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能矿锰业公司与新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以支付合同价款0.2%∕日计算。新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而其未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能矿锰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以资金占用应产生的利息作为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违约金以102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违约金为133.99万元(1024万元×24%÷365天×199天)。一审判决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无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黔06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万元;三、由湖南新晃新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能矿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3.9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8元,共计59007元,由能矿锰业公司承担14000元,新源公司承担45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