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徐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徐红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323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3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4968404L。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红芳,女,汉族,住邹平县。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红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红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德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