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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信思与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思,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895号原告:周信思,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福建亿鑫钢铁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香榕,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明宪,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信思与被告王明宪、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信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信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物流公司、王明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5241元,其中医疗费107221.19元+后续7000元=114221.1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天×209天=10450元,误工费148元/天×365天=54020元,护理费1980元+148元/天×150天=2714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天×20年×32%=2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5241元,扣除物流公司已支付8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王明宪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源城关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疏港公路闽光钢铁厂路段,自卸货车侧滑失控并冲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陈能武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车(后座乘坐周信思)相碰,造成陈能武、周信思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周信思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8月19日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头皮撕裂伤、左前额皮肤撕裂伤清创术后;5、低蛋白血症;6、失血性贫血;7、左肾结石膀胱结石;8、前列腺增大伴钙化。”同年9月10日,罗源县公安局认定,王明宪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能武、周信思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闽A×××××号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承保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12月1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信思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王明宪驾驶的车辆为物流公司所有。王明宪未做答辩。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过程,但认为,1、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受害者有多名,保险限额应根据损失比例合理进行分摊。2、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具体数额:交警部门未公布新一年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统计数额赔偿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系数32%是错误的,假设原告伤残是八级和十级,也是31%;从现有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产权证及社区证明,居住证明从形式上不合符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方单位出具证明的标准,应该有负责人签名及情况属实的叙述,两个盖章主体是松山派出所和居委会,但派出所只写有居住并未写明时间,其居住内容不是证明上所打印的内容,居委会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产权证上周建峰与周信思之间的关系是租住还是借用,与本案无实际关联;误工费,原告没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标准148元每天计算无依据,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关,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标准;误工天数一般是以住院天数为准,最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即不超过4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嘱无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别人护理,也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报告,无权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每天;营养费,一处伤残不超过1000元,即总额3000元;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原告非事故的伤情的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过程,但认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福州医院治疗费用是83000元;其它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明宪、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周信思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过程,故对周信思主张的事实过程予以确认。现对周信思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入院出院记录、正式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07221.19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其中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但同时鉴定机构也认定其中无非伤情的诊疗项目与金额,故该项费用107221.19元予以支持;周信思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该后续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周信思住院天数29天,故该项费用为1160元(40元/天×29天)。3、营养费,参照周信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故该项费用应为1160元。4、误工费,周信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其提供罗源县松山镇松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户籍本等,可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就居住在属于城镇地区的罗源县滨海新城,其主张以2015年度统计数据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即148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周信思最后一次出院日期2015年9月4日,伤残鉴定日期2016年1月11日,其超出三个月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合理理由,误工天数应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3个月即119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7682元(54235元/年÷365天×119天)。5、护理费,依据周信思提交的家政服务公司的护理收费票据,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用1980元,予以支持;住院另19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可以2015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44896元/年为标准计算,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期间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4317元(1980元+44896元/年÷365天×19天)。6、残疾赔偿金,因周信思居住于城镇地区,可以2016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其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12960元(33275元/天×20年×32%),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周信思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其他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周信思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实际支出,参照其送医住院及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360800.2元。事发后物流公司已赔偿周信思830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曾辩解已赔付事故另一伤者陈能武部分经济损失,但经本院通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理赔单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视为无证据证明,为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陈能武。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认定,周信思不负事故责任,王明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明宪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信思损伤,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系物流公司职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周信思告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信思100000元,合计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1800.2元(360800.2元-109000元),其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鉴定费80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251000.2元(251800.2元-800元),依照公安部门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物流公司已赔偿周信思83000元,超额支付的82200元(83000元-800元)可抵扣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即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周信思168800.2元(251000.2元-82200元),并返还物流公司8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信思各项经济损失109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1000.2元,其中赔偿周信思各项经济损失168800.2元,返还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82200元;三、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周信思800元,已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信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计3446.5元,由福建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周信思负担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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