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毕玉身。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被执行人梁金达。被执行人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烟潍路南新嘉街道办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被执行人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借款本金2932.50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以80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2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2.50万元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则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金额年利率20%承担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山东金翔石油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13571.99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并已发放完毕其余存款多为定期保证金。且被执行人已支付1500万元。梁金达名下有多处房产及两辆车辆,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金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有多辆车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