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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与程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程培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刘运仿,女。原告王金杰,男。原告王世忠,男。被告程培利,男。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与被告程培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被告程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诉称,原告刘运仿系死者王长举的妻子、王金杰系死者王长举的儿子、王世忠系死者王长举的父亲。2015年9月10日12时20分许,王长举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焦店屯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程培利驾驶的无号牌蓝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举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培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王长举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左耳挫裂伤。王长举住院47天后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此次事故造成死者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70,940.00元(13,547.00元/年×20年)、医疗费82,750.00元、误工费6,410.16元(110.52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营养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护理费15,613.60元(134.60元/天58天×2人)、赡养费22,075.00元(8,830.00元/年×5年÷2人)、丧葬费31,806.00元(5,301.00元/月×6个月)、尸检及冷藏费4,262.00元、财物损失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546,257.6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对其余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503.048元[(546,257.62元_120,000.00元)×40%+120,000.00元]。被告程培利辩称,原告所说的肇事的事实不对,那天死者酒驾。当时死者要超一台小型面包车,他与小型面包车并行,占用了我前方的道路,最终导致我与死者两辆车撞到一起。原告让我承担的责任高了,我认为我应该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20分许,死者王长举驾驶一台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焦店屯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程培利驾驶的一台蓝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王长举、程培利、乘车人傅景华受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死者王长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与另一侧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占用了另一侧的道路超车、超过该路段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程培利持超过有效期限、已经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超过该路段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2016年1月21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王长举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培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景华无事故责任。伤后,王长举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治,随后住院治疗。王长举向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626.92元、住院医疗费72,589.03元。2015年10月27日8时,王长举出院。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诊治伤,向该卫生院支付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合计为47.59元。该院诊断王长举有如下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左耳前皮裂伤、双肺肺炎、右侧肢体偏瘫、低蛋白血症、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梗塞。2015年11月7日,王长举死亡。2016年1月13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长举死亡原因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尸检及相关鉴定材料,王长举系因交通肇事致左颞枕部及基底节区脑挫伤等,继发双肺创伤性湿肺,骶尾部褥疮形成等,终致恶病质状态及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者王长举生前系瓦房店市永宁镇刘沟村的村民,生于1963年6月24日。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分别系王长举的妻子、儿子、父亲。在发生本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世忠有次子王长举、次女王玉荣两位子女。被告没有为蓝野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一份瓦公交证字[XXXX]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十三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份《大连医疗保险结账清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火化费收据》(该《火化费收据》载明火化费900.00元、车费330.00元、其他费用3,032.00元)、瓦房店市永宁镇刘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王世忠在发生本期交通事故时有次子王长举、次女王玉荣两位子女)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合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肇事那天死者酒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关于当时死者要超一台小型面包车,死者的车与小型面包车并行,占用了被告前方的道路,最终导致被告与死者两辆车撞到一起的主张有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没有为蓝野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具体确定原告自担70%的合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宜。原、被告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均不合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说明自己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用属于法医鉴定费,应由法医机构出具尸检费收据。因此,《火化费收据》载明的其他费用不应包括尸检费用。《火化费收据》载明的其他费用不当然是冷藏费,其中可能包括购买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的费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火化费收据》载明的其他费用就是冷藏费。原告没有提交尸检费收据和为进行尸检而支付的冷藏费收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赔偿尸检及冷藏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住所与诊治医院的距离、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及原告入出院需要单独用车等情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收据,并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合理,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015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大连市财政局公布的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下列损失:1.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3.营养费4.700.00元(100.00元/天×47天)二、被告程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三、被告程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下列损失:1.医疗费22,999.06元[(4,626.92元+72,589.03元+47.59元-600.00元)×30%];2.死亡赔偿金54,904.50元{[一般死亡赔偿金(13,547.00元/年×20年-110,000.00元)+被扶养人王世忠生活费8,830.00元/年×5年÷2人]×30%};3.护理费3,480.00元(100.00元/天×58天×2人×30%);4、误工费1,740.00元(100.00元/天×58天×30%)5.丧葬费9,541.65元(63,611.00元/年÷12个月×6个月×30%);6.交通费240.00元(800.00元×3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提出的关于被告程培利赔偿其尸检及冷藏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程培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00元由减半收取2,829.00元,由原告刘运仿、王金杰、王世忠承担357.00元、被告程培利承担2,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