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春红与白金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红,白金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334号原告:任春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16号楼3楼。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明志,男,汉族,职业不详。(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春红与被告白金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李明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红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和被告白金友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红诉称: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白金友驾驶鲁P×××××轿车,与李明志驾驶的鲁P×××××轿车、刘某驾驶的鲁P×××××轿车(內载原告任春红)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志、任春红、刘某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2元。被告白金友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待查证后确认。肇事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支付。案发后,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我应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抵顶。不足部分,我方赔偿。原告扣留了我手机2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明某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共同赔偿。且李明某有车损,请求保留我方对李明志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李明志未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鲁P×××××车投保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李明志没报案,所以对事故发生我方不清楚。本车不负事故责任,即使该车在我方投保,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白金友驾驶鲁P×××××轿车,与李明志驾驶的鲁P×××××轿车、刘某驾驶的鲁P×××××轿车(內载原告任春红)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志、任春红、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任春红在贾某中心卫生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金友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刘传凤住在茌平县贾寨乡贾寨前村二号楼009室,原告和刘某均系农民。根据原告任春红的申请,交警队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10256元。任春红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拆检费300元。被告白金友驾驶的鲁P×××××轿车,系白金友所有,在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明志驾驶的鲁P×××××轿车系李明志所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明志的车损,白金友已赔偿给李明志,而且也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白金友车损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单据5份;3、诊断证明1份;4、住院病历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6、车损鉴定报告1份;7、拆检费发票6张;8、施救费票据1张;9、评估费发票1张;10、华泰保单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鲁P×××××轿车和鲁P×××××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华泰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白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春红、李明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白金友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任春红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白金友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任春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7.23×14天=16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每天=4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天×117.23=1641.22元,车损10256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17858.4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所以华泰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春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施救费、车损共计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84元。太平洋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春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施救费、车损共计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8.44元。超出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8256元,鉴定费、拆检费共计700元,均由被告白金友承担。因被告白金友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扣除3000元,剩余6226元白金友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春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以上各项共计81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春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以上各项共计718.44元;三、被告白金友赔偿原告任春红财产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共计6226元;四、驳回原告任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春红负担32元,被告白金友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